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1986,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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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揚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6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揚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嗣供己施用8公克,剩餘淨重2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0公克,嗣供己施用8 公克,剩餘毛重22公克)」、第13行「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毒品、K 盤1 組(含鐵片1 張)等物」;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扣案證物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證物照片17張、送驗毒品照片3 張」,及增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 年度安保字第596 、304 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2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159號鑑驗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施用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予以持有,且數量非少,其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沒入銷燬。

且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該等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均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沾染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K 盤1 組(含鐵片1 張),為被告於購入本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取出部分供己施用時所研磨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且該物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2 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參,堪認K 盤1 組(含鐵片1 張)確實沾染被告所購入而持有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難以析離,應與其上所沾染毒品視為整體,均屬被告所非法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刑法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毒品來源是綽號「阿漢」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漢」之男子之年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是被告就指認上手綽號「阿漢」之男子部分,尚無主動供出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21.5244公克;
驗餘淨重21.1772公克;
純度98.4%,純質淨重21.1800公克;
含外包裝袋1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送驗淨重各為397.43公克、97.56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397.31公克、97.49公克;
純度各約9%、62%,驗前總純質淨重各約35.76公克、60.48公克;
含外包裝袋10個)及K 盤1組(含鐵片1 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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