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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凡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高中同學」應予刪除;
告訴人姓名記載應予更正為「少年溫○平(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餘告訴人姓名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少年溫○平」。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少年林○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刪除「證人林信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郭俊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告訴人少年溫○平於事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經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在卷,且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告訴人係獨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依我國法令規定,以年滿18歲之人方得考領機車駕照,是本件被告確有可能對告訴人未滿18歲乙節並未預見;
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略以伊係去僑泰中學找證人林○德,證人林○德說要等對方下課等語,足證被告確知告訴人係僑泰中學之高中在學學生,然依我國學制,部分高中三年級學生,及因留級或較晚就學等情形,高中在學學生亦有可能係已年滿18歲之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少年,本諸罪疑惟輕之刑事基本法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其友人即證人林○德間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處理,而逕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權利,亦有礙行車安全;
兼衡被告大學在學,尚未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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