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洪志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更正為「被告洪志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竟未記取教訓,見告訴人賴永仁汽車車門未上鎖,即恣意進入車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 萬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16689號
被 告 洪志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承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開啟賴永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賴永仁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賴永仁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永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洪志承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 1 萬 5000 元;
惟被告僅坦承竊取現金 1 萬 2000 元。
而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竊取之金額為 1 萬 5000元,是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 1 萬 20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