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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茹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紫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楊中原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附件二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七三六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9 行「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更正為「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第10行至第11行「寄送予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附近」更正為「寄送予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 行至第6 行「,並旋遭提領一空」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陳紫茹將其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2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舉措僅有一次,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雖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撥打165 專線報案,並於106 年9 月1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警,自稱接獲銀行來電表示其銀行帳戶有疑問,故至所詢問緣由,然經警方查詢被告之永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發現永豐銀行帳戶已被通報警示帳戶,告訴人陳郭秀華業於106 年9 月14 日完成報案等情,有106年9 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陳郭秀華之警詢筆錄各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 頁、第 3頁至第7 頁、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憑,是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106 年9 月14日接獲告訴人陳郭秀華報案時,即已因告訴人陳郭秀華所提供之嫌疑帳戶而知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於該管公務員知其犯罪後始自行報警,且亦未自承其有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詐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業與告訴人楊中原達成和解,而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已退還告訴人陳郭秀華,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4736號調解程序筆錄、107 年9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第25頁)在卷可佐,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楊中原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楊中原之諒解,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已退還告訴人陳郭秀華,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楊中原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454號
被 告 陳紫茹 女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茹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 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 0 0 0 -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附近,收件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號稱「何育偉」之成年人。
嗣「何育偉」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 年9月13日下午5時57分許,假冒楊中原友人彭彥達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楊中原,向其謊稱:與友人合資開公
司,需資金周轉,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云云,致楊中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託其友人
於106 年9月14日下午1時52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13萬元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楊中原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 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於106 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假冒陳郭秀華友人「富騰」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陳郭秀華,向其偽稱:臨時有急用,
要借款15萬元云云,致陳郭秀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9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入15萬元至前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郭秀華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中原、陳郭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紫茹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中原、陳郭秀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中原友人之臨櫃匯款單照片、告訴人陳郭秀華之臨櫃匯款單、被告前揭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 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告訴人2 人受騙匯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提供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 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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