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130,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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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因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愛之味牛奶花生、泰山八寶粥各1罐,合計新臺幣70元,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林瑞國領回,經被告及被害人均供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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