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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陳佑閔……執行完畢」更正為「陳佑閔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0次確定;
復於105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0次,上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9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4 行「23分」更正為「17分」、第6 行「因行車忽快忽慢」更正為「因險撞及警用車輛」、第11行「……辱罵盧保全」補充為「……辱罵盧保全(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46人勤務分配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165號
被 告 陳佑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8 月15日下午5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宗信,行經臺中市南區興大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盧保全盤查,發現陳佑閔係無照駕駛,盧保全欲開單告發時,陳佑閔因此心生不滿,明知盧保全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抓住盧保全之右手手臂,並以「幹你娘雞巴」(臺語)等之穢詞辱罵盧保全,而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宗信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盧保全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妨害公務之蒐證譯文各1 份及蒐證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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