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151,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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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嘉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0 號、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4 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4 月4 日21時20分許,因搭乘胞兄王嘉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 段55巷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遭警攔查,並經王嘉鵬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第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度施用毒品,所為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惡性尚非甚重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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