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205,2018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07年度偵字第20586號
被 告 林龍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川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4次)、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12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見丁禹彤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置放在機車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供不知情之友人使用,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離去。
嗣丁禹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林龍川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在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旁農舍內扣得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龍川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禹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其他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