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220,2018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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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慶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邵慶源於民國107年9月4日3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之人行道上,見李侑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供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4時20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因邵慶源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詢問該機車為何人所有,其猶辯稱該機車為其母親所有,嗣經員警比對車籍資料,發現與其所陳車主姓名不符,邵慶源始坦承偷竊,而當場扣得該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李侑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慶源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侑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1、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

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

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次)、拘役5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甲案),於10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4、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又經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與前開甲案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106年4月1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乙案),揆諸前開1、部分之說明,甲案已於乙案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5、次查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7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5月、4月、3月(3次),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

丙案接續乙案執行,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7年1月20日即因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674號判決為有期徒刑之宣告,檢察官仍得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開竊盜案件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該假釋,尚不能認被告所犯前開丙罪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丙案於10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等語,尚有誤會;

惟乙案於106年5月10日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照前開2、部分之說明,縱乙、丙案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被告於假釋時,其中一罪即乙案已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自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

6、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前述甲案、乙案部分),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疏未拔取機車鑰匙之機會,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嗣該機車經員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被害人尚無損失等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自述竊取該機車係為作為代步工具之動機(見偵卷第51頁反面),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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