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225,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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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道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查情形及調閱監視影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陳志道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於106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

然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5 號等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執行指揮書起算日102 年2 月25日,執畢日106 年2 月24日,下稱甲案),其入監執行後,於尚未執行期滿前之於103 年9 月4 日,再與其他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月確定(執行指揮書起算日102 年2 月25日,執畢日107 年12月4 日,下稱乙案),復於甲案尚未執行期滿前之103 年9 月23日換發執行指揮書改執行乙案,於106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0月1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雖係自102 年2 月25日起入監執行甲案之有期徒刑4 年,然於執行期間,甲案即再與其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成乙案之有期徒刑6 年2 月。

則原執行檢察官就甲案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於尚未執行完畢前,即已因乙案之執行檢察官所核發之指揮書而失其效力,自難認被告原所犯甲案部分之有期徒刑4 年仍有效執行並於106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為本案之犯行時,既非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所為,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甲案已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呂家妤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證件、金融卡,雖亦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惟上開證件、金融卡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1 │黑色長夾                      │1 個      │
├──┼───────────────┼─────┤
│ 2 │現金新臺幣                    │3,000元   │
├──┼───────────────┼─────┤
│ 3 │呂家妤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各1 張    │
│    │照、玉山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之金│          │
│    │融卡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17397號
被 告 陳志道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道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於106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陳志道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3 月22日上午6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店前,發現無人看守該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步行進入該店1 樓,徒手竊取呂家妤所有置於手提袋內之黑色長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玉山商業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各1 張、呂家妤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得手後,隨即步出該店,並騎乘前揭機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上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於不詳地點。
嗣經呂家妤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店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該機車車主係陳麗莉,復查知其前夫陳志道涉有重嫌,嗣經警通知陳志道到案說明,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家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家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家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光碟1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黑色長型皮夾1 只,內有現金3000元),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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