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237,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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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財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財成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台大e學院」應更正為「台大e選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圖私利,竟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不勞而獲之僥倖心態,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尚不可取,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之期間約1 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獲利約3,000 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7 頁),核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10053號
被 告 阮財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財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 107年1 月1 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台大e 學院」之店內,公然擺放可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俗稱「娃娃機」之「Happy Sheep 」電子遊戲機1 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同時基於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意,由客人將新臺幣(下同)硬幣10元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操縱爪把抓取遊戲機內附點卷之紅包袋,抓中者,可依紅包內所附兌換券,向阮財成兌換現金100 元;
如未抓中,則所投入之硬幣10元歸阮財成所有。
嗣於同年1 月6 日,為警通知到上址檢視機台,並於107 年1 月25日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財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8 張、經濟部105 年6 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107 年2 月8 日經商字第1070200495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經查,本案之夾娃娃機雖張貼「使用操作過程」、「1.請依商品標價投足金額,保證取物」,卻未明顯見到商品標價之標示:又其遊戲方式係投入10元可操作抓取機檯內未知內容物之紅包袋,即屬不確定之操作結果;
以上皆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不符,即屬電子遊戲機。
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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