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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淑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淑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開封)壹副、四色牌(未開封)貳佰貳拾柒副、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天九牌壹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陸支、私人帳冊伍本、計算機壹臺、零錢新臺幣壹萬元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每4 副四色牌」應更正為「每10副四色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康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107 年2 月20日起至為警於107 年7 月12日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充作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為集合犯,應均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經營賭博場所,意圖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其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營之期間近5個月,暨其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扣案之四色牌(開封)1 副、四色牌(未開封)227副、麻將1 副、牌尺4 支、天九牌1 副、監視器主機1 台、監視器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6 支、私人帳冊5 本、計算機1 台、兌幣零錢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抽頭金536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22386號
被 告 康淑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淑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20日起,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居所房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麻將及四色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現場,以把玩麻將、四色牌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康淑惠向參與麻將、四色牌賭局之賭客收取抽頭金,每4副四色牌或每闕麻將,可抽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07年7月12日17時50分許,適有賭客謝幸儒、陳碧珠、郭德宏、洪英傑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賭客及賭資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並扣得四色牌(開封)1副、四色牌(未開封)227副、麻將1副、牌尺4支、天九牌1副、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6支、私人帳冊5本、計算機1台、抽頭金5360元、兌幣零錢1萬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謝幸儒、陳碧珠、郭德宏、洪英傑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上開扣案證物及現場蒐證照片 14 張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686 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自 107 年 2 月 20 日起至 107 年 7 月 12 日止,經營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僅成立 1 罪。故核被告康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
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四色牌(開封) 1 副、四色牌(未開封) 227 副、麻將 1 副、牌尺
4 支、天九牌 1 副、監視器主機 1 台、監視器螢幕 1 台
、監視器鏡頭 6 支、私人帳冊 5 本、計算機 1 台、抽頭
金 5360 元、兌幣零錢 1 萬元,均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明在卷,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第 38 條
之 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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