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286,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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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鋒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鋒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 5年度中交簡字第2328、2215、3857號、106 年度簡字第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2 月確定,俟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上開執行案件後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3 月14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7 列所載「(價值新臺幣8000元,已自動繳回)」應予刪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鋒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改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見告訴人賴美芳之腳踏車未上鎖,竟起意竊取之,對他人之所有權毫不尊重,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1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

兼考量被告已自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交新臺幣(下同)8 千元扣押在案,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扣保字第96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 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等件可稽(見查扣字卷第2 至第4 頁反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其價額(此部分雖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新臺幣8 千元,惟該繳交款項並非犯罪所得,僅係被告為配合檢察官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抵償程序,預先提供予檢察官查扣,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提案研討結論,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18235號
被 告 林鋒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鋒宗曾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4 月7 日晚上6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見賴美芳所有之腳踏車並未上鎖,竟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 部(價值新臺幣8000元,已自動繳回)。
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並將之棄置他處。
嗣於同年月8 日0 時許,賴美芳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鋒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美芳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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