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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遭警員攔查,即出言公然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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