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26,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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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健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健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06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之後,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

第7行「各1000餘元」更正為「各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健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犯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張芬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查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竊得現金各100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無訛(見偵卷第60頁反面),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被告賠償告訴人,基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竊盜罪罪刑後併諭知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7年度偵字第16899號
被 告 温健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健任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9時36分許、106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往張芬蘭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強強滾檳榔攤」,趁該檳榔攤店員王良雅上廁所之際,先後徒手竊取收銀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各1000餘元。
嗣王良雅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芬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健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芬蘭、王良雅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上開所竊之現金,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指稱遭竊之現金分別為2000元、30000元,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金額之現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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