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33,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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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參支、玻璃球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 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沙交簡字第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二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23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多次接受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甚遭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吸管3支、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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