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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陽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林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月,於105 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於有期徒刑3 月部分,於104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心懷僥倖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應予以嚴懲;
惟考量被告罹有強迫症,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情緒及行為控管顯然未能與一般人同視,且所竊物品俱已歸還被害人,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內有新臺幣1000元之零錢包1 個,雖屬被告犯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1979 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21979號
被 告 林嘉陽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陽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訴字第 1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 月、 3 月確定,嗣於 105 年 11 月 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林嘉陽仍不知悔改,於 107 年 5月 26 日上午 9 時 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陳氏絨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好了啦」飲料店前,下車步行至該店購買飲料時,見陳氏絨所有零錢包置於櫃檯之夾縫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氏絨之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零錢包 1
只(內有新臺幣 1000 元),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 11 時 30 分許,陳氏絨返回店內發現其所有上開零錢包不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通知林嘉陽到案說明,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氏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 9 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被告已歸還被害人,雙方並已達成和解,有詢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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