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41,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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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虹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虹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與告訴人王玉芳僅因細故,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衝動用腳踢告訴人右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腹壓痛、右側腰壓痛併輕微血尿等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告訴人之傷勢非重;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45號
被 告 張虹玉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虹玉(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15時28分許,前往王玉芳工作之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金曲獎卡拉OK」消費,因店內音響出問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王玉芳右腹部,致王玉芳受有右下腹壓痛、右側腰壓痛併輕微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王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虹玉之供述:有用腳弄到告訴人一情。
㈡告訴人王玉芳之指述。
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及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照片。
二、 核被告張虹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思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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