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44,2018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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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光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

(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三)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經警方尋獲後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且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四)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勉持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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