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45,2018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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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永春南路52巷」之記載,應更正為「永春南路56巷」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紀錄,惟其既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且擔任科技工廠之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詳;

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條件並非低下,卻僅因行經案發地點發現皮夾放置於機車前置物箱無人看顧,遂認有機可乘而萌生竊盜犯意,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其自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待加強;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廖俊丞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全部賠償條件,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丟棄證件之處所,尋回告訴人廖俊丞遭竊之駕駛執照、提款卡、健保卡及學生證,堪認被告仍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稱積極,非無足取;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弘光大學學生證等物,皆經被告帶同員警前往丟棄地點起獲,其後並由告訴人廖俊丞親自領回,有刑事案件發還領據在卷可憑;

另就未能尋獲之現金7700元、咖啡色皮夾、告訴人廖俊丞國民身分證部分,則經被告與告訴人廖俊丞將之列入和解書明細內(其上記載現金7700元、皮夾1200元、補辦身分證400元、工作損失1720元等),且由被告悉數賠償完畢,亦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

從而,應認被告已將其竊盜犯罪所得(包括原客體及其替代物)發還告訴人廖俊丞,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21611號
被 告 鄭凱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中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晚間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夾娃娃機店前,見廖俊丞所有之咖啡色皮夾(裝有現金新臺幣7700元、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弘光大學學生證各1張)放置在牌照號碼955-NRD號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再將其餘財物丟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草叢裡。
嗣經廖俊丞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於同年月21日晚間,尋獲廖俊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弘光大學學生證各1張(均已發還予廖俊丞)。
二、案經廖俊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俊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刑事案件發還領據、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業與告訴人廖俊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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