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雄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上午6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門口前,徒手接續竊取為張罌亓所有、置於該處之大石甕、小石甕、鑄鐵雕刻鼎、綠彩石礦及觀音石石花盆各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得手後,均以其向不知情之林崇勝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載運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
嗣經張罌亓發現有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7年6月7日,在廖志雄上開住處查扣大石甕、小石甕、綠彩石礦及觀音石石花盆各1個(均已發還予張罌亓,鑄鐵雕刻鼎為廖志雄所變賣)。
二、案經張罌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雄於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罌亓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雙方協議和解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上開機車照片2張、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7年5月22日上午6時51分許竊取張罌亓所有之大石甕、小石甕、鑄鐵雕刻鼎、綠彩石礦及觀音石石花盆等物,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張罌亓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因一時失慮,擅取他人之物,且價值不斐,行為尚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單純,行竊過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中大石甕、小石甕、綠彩石礦及觀音石石花盆均已返還告訴人,已變賣之鑄鐵雕刻鼎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雙方和解協議書可憑,是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均有限,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於犯後願坦承犯行,且為警查獲後,隨即將其竊取之大石甕、小石甕、綠彩石礦及觀音石石花盆返還告訴人,就已變賣之鑄鐵雕刻鼎亦隨即與告訴人和解,並對告訴人表示後悔不已、表達歉意,有告訴人聲請建請緩刑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懇切面對本案竊盜犯行,深具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品,其中大石甕、小石甕、綠彩石礦及觀音石石花盆各1個,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至於被告竊盜所得之鑄鐵雕刻鼎雖經變賣,惟其已就此部分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為避免因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將受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