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5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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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勁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勁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0022公克、0.0079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及吸管各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勁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 月20日7 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7 年6 月24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廖勁綸未扣上安全帽帶而加以盤查,廖勁綸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交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各為0.0063公克、0.0113公克,含包裝袋2 個)、玻璃球及吸管各1 支,而自願接受裁判。

嗣經警於107 年6 月25日1 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7 月10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7 年7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60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品照片7 張。

㈡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各為0.0063公克、0.011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022公克、0.0079公克,含包裝袋2 個)、玻璃球及吸管各1 支。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接受尿液檢驗條件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109 年1月8 日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檢查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

再於102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 年6 月24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盤查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後,主動向警員供承有施用毒品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及吸管各1 支,此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10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3977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另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阿廣」,然未因而查獲,此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26日中檢宏國言107 毒偵3055字第30763 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淨重各為0.0063公克、0.011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022公克、0.0079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開鑑驗書附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玻璃球及吸管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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