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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紙在卷足憑,素行尚可;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犯罪手段平和;
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因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且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若此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32號
被 告 郭文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學士店」內,徒手竊取賴村奇所管領之GlossyBlossom進口不鏽鋼雙頭推棒-弧、PADDY蘋果耳機(限i7專用AP-FB174)、日本BN新好手器雙頭修皮鉗(LNCG-58)各1個、迪士尼折疊式修眉刀1支(總價值新臺幣948元),得手後,先後拆除上開商品之包裝後,放入其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賴村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靜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村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會員購物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商品包裝照片、贓物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業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學士分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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