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355,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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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前案)確定,於105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

兼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及塑膠管1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斯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78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154巷12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4 日21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4 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某工寮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1 支、塑膠管1 條,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稱:伊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在107 年5月中旬等情。
惟查:被告於上揭、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10715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暨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
顯見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21時5 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法條,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玻璃球管 1 支、塑
膠管 1 條,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
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上
開毒品之來源為名為「洪杍(梓)超」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然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 1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末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本件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塑膠管 1 條,其用途廣泛,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甚明,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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