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貴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腳踏車壹部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文貴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之日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紅色腳踏車1部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其後隨即將之駛離現場,以供自己代步之用。
嗣於107年6月13日16時20分許,詹文貴騎乘該部竊取而來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趨前盤查,詹文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其涉犯前揭竊盜犯行前,即主動供述上開竊車情節而自首犯罪,始為警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經公告無人認領,業已入庫)。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又觀諸卷附之本案腳踏車照片及公告招領照片顯示,上開腳踏車之結構完好,遭竊地點係在附近民眾停放車輛之處所,並非資源回收場等堆放廢棄物之地,且依被告所述,該部腳踏車尚堪使用,足見並非陳舊不堪而遭原所有權人棄置,顯係他人正常使用狀態下之所有物。
被告未經尋求該部腳踏車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將之駛離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己騎乘使用,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詹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
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竊取之該部自行車,迄今尚不知原屬何人所有或管領使用,雖員警已於被告供述之犯罪地點張貼公告,促請失竊車主出面認領,惟迄今仍無所獲,顯見員警於被告供述本案竊車犯行前,就被害之失竊車主身分根本毫無所悉。
則遭竊腳踏車之所有人或管領使用人既從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協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無從得知被告竊盜犯罪情狀之梗概,遑論掌握相當事證而足以對被告產生合理之懷疑。
且依卷附警員吳曲偉製作之職務報告所示,被告係於員警進行盤查過程中,即向員警坦承自己行竊之經過,員警始帶同被告前往其所稱之犯罪地點拍攝照片。
從而,關於被告竊取該部腳踏車之犯罪情節,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尚難為他人所察知;
縱使被告係在員警盤查詢問時供承上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對其自首犯罪之認定應不生影響。
是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腳痠而有代步需求,即恣意竊取他人放置於路旁之腳踏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且被告先前曾有多次竊盜腳踏車犯罪之紀錄,更於近期內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05年度中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105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上開判決均已確定,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足參。
乃被告竟無絲毫警惕悛悔之心,重蹈覆轍,益見其守法意識仍嫌薄弱,品行非端,雖本案遭竊財物價值有限,且被告自首犯罪態度良好,然其一再犯案而置他人財產權利於不顧,仍應給予相當之責難,使其知所收斂;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且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扣案之紅色腳踏車1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在被告行竊後,亦已移入其支配管領之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該部腳踏車既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尚無依同條第3項諭知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