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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克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克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詰富資源回收場」應更正為「詰富資源回收站」,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詰富資源回收站照片2 張、Google地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克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1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汽車材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被害人范揚堂,而范揚堂考量被告為其舊識,生活艱苦,無意求償,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上開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1 部,業已持往「詰富資源回收站」變賣予不知情之案外人何智凱,得款8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何智凱證述屬實,此一變得之金錢8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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