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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99、2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建宏」署押(包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俊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至3時3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車三廠網咖前,徒手竊取王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以不明方法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
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46分許前之某時,黃俊榮因騎乘上開機車與呂德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雙方於當日晚間8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議會議員張雅雯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服務處和解,詎黃俊榮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與呂德旺和解之和解書上如附表所示位置偽冒「林建宏」之署押(包含署名、指印各3枚),而偽以「林建宏」之名義表彰與呂德旺和解之意思表示,並且將該偽造之和解書以與呂德旺和解之意思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呂德旺。
嗣經警方追查上開竊案,循線於上開機車後照鏡上方採獲指紋2枚,又在該偽造之和解書上採獲指紋2枚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黃俊榮之左拇、左姆、右環及右小指之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榮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299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經核與被害人王嘉慧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24、34頁),並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議員服務處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494號卷第4、8、13-15頁、偵卷第25-29頁),且經警分別於王嘉慧失竊之機車後照鏡上方採獲指紋2枚,於被告偽冒「林建宏」名義簽立之和解書上採獲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被告之左拇、左姆、右環及右小指之指紋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13張)、該和解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06802954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39-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觀念,素行不良;
又被告為貪圖一己之便,擅自竊取他人機車,並於發生事故後,擅自偽冒他人名義簽立和解書,不但損及被害人王嘉慧之財產權,更影響呂德旺對於事故發生後簽立和解文書之信賴,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又本案嗣經檢警調閱各處監視器影像、比對失竊機車與和解書上指紋後,始循線查獲被告,詎被告均一概推稱忘記,有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可稽,顯見其犯後對於所涉犯行毫不在意、漫不經心,對於違法行為缺乏恥感與罪感,本應量處較重之刑;
惟念其於偵查中終能坦認犯行,及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俊榮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王嘉慧,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偽造之和解書已持以行使交付呂德旺收執,雖為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文書業已提出向呂德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即不得宣告沒收;
惟其於和解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林建宏」之署押(包含署名及指印)部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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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黃俊榮偽造「林建宏」署押位置 │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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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和解書 │第一行「本人(以下簡稱甲方)」後方│107年度偵字 │
│ │ │空白處偽造「林建宏」之署名與指印各│第8299號卷 │
│ │ │1枚 │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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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和解書 │第三行與第四行間「以下簡稱乙方」旁│同上 │
│ │ │偽造「林建宏」之署名與指印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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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和解書 │立書人欄甲方姓名處偽造「林建宏」之│同上 │
│ │ │署名與指印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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