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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振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於107年5 月8日前2至3天某時」應更正為「於107年5月5日或6日之晚間11時許」,第7 行之「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應更正為「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情狀報告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9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6年1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3日至108年1月2 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5年內之107 年5月5日或6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則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二)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從國外代購保養品販售(見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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