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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仁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心懷僥倖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犯後猶未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本應予以嚴懲;
惟姑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20627號卷20頁),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松柏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固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3000元賠償其損失,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20627號
被 告 張世仁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仁於民國107年4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見現場擺設盆栽攤位,且負責人李永啟未在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攤位之松柏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擺放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門口。
嗣經李永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永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世仁雖就上開犯罪事實供述在案,惟辯稱略以:「我要買時,他沒有人」、「當時老闆沒有人,就是老闆不在,我看中那盆松柏」、「我覺得這可能是一個圈套」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永啟指訴在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照片表、和解書等附卷可稽。
並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你與被害人是否有仇隙或是財物糾紛?)不認識,沒有」等語,就此告訴人實無構陷被告之理,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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