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壹萬捌仟元、手機壹支、郵局存摺壹本、印章壹顆,及犯罪所得手機壹支(DBTEL 牌,序號叁伍叁零零叁零零零零陸玖壹肆叁號,型號柒壹陸捌C)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周欣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8 月3 日15時許」應增加為「周欣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8 月3 日15時許」;
第2 行「竊取陳慧玲所有」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陳慧玲所有」;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凱昱通信客戶就機回收讓渡書」應更正為「凱昱通信客戶舊機回收讓渡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㈠刑法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於同年2 月2 日公佈,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乘以3倍),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 人(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對於被告較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被告94年8 月4 日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查被告之竊盜行為係於94年8 月4 日,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施行前,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折算標準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居住建築物竊盜之規定,限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方屬之,而排除日間侵入之加重規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因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雖侵入告訴人陳慧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行為,惟被告侵入之時點為15時許,尚非「夜間」,尚不得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規定相繩。
是核被告周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之犯罪情節,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刑(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卷第17頁反面),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即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然被告既係於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中地方檢察署)於95年12月26日發佈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12月26日中檢惠偵雲緝字第6065號通緝書在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20626 號卷第34頁),被告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107 年9 月15日甫遭緝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283號卷第4 頁),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告訴人陳慧玲所有未扣案之現金1 萬8000元、手機2支(據告訴人陳慧玲指述共價值1 萬元)、郵局存摺1 本、印章1 顆等物,其中DBTEL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型號7168C 手機1 支,經被告旋於得手後同日即94年8 月3日轉賣予「凱昱通信行」店長陳怡雯,而取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屬於被告所有,應與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1 萬8000元、手機1 支、郵局存摺1 本、印章1 顆均併同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