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02,2018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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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蒐證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施柏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已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之前所為之觀察、勒戒,顯無法收其實效,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起訴及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0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竹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竹簡字第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部分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部分經同院106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於106年4月26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其經查獲後,仍飾詞否認有於107年6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顯然未正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有限,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其內仍含殘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其內所沾附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視為整體;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相較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違禁物或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身必須「銷燬」,其效力有別於上開刑法所定「沒收」僅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情狀而屬於特別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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