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10,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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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桓



張睿學


曾文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睿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孫國桓、張睿學、曾文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孫國桓自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某日止;

被告張睿學自106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

被告曾文育自106年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在其等住處利用個人手機或電腦,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先後多次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孫國桓、張睿學、曾文育3 人均無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其等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在公開之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損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社會投機歪風,惟犯罪後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孫國恆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產養殖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張睿學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曾文育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3 人係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而為普通賭博犯行,惟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手機屬被告3 人所有,且未扣案,諭知沒收及追徵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思股
107年度偵字第20600號
被 告 孫國桓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睿學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文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桓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起,以不詳會員帳號加入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 ://ts777.net 等)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接續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與密碼而以會員名義進行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以孫國桓母親張芸嘉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付至莊家所指定之林銘輝(所涉賭博罪嫌,另由移送機關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並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1 點購買儲值點數後,與某不詳莊家對賭15輪遊戲,每注押注金額5 元至10元,若賭贏,以遊戲內圖案連線後可獲得不同倍數獎金,若賭輸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莊家若退還押注金,亦匯入前述孫國桓母親所有帳戶內。
孫國桓以此方式於106 年8 月12日、8 月15日、8 月29日分別匯款400 元、950 元及950 元至林銘輝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換取儲值點數,並接續在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多次。
嗣為警清查該網站之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張睿學於106 年間某日起,以不詳會員帳號加入上述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 ://ts777.net 等)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接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與密碼而以會員名義進行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以張睿學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付至莊家所指定之林銘輝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以1 元兌換1 點購買儲值點數後,與某不詳莊家對賭撲克牌,每注押注金額300 元至500 元,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若賭輸,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莊家若退還押注金,亦匯入張睿學前述所有帳戶內。
張睿學以此方式於106 年9 月22日及10月30日分別匯款5400元、8400元及2500元至林銘輝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換取儲值點數,並接續在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多次。嗣為警清查該網站之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曾文育於106 年間某日起,以不詳會員帳號加入九州娛樂城網站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接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與密碼而以會員名義進行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以曾文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付至莊家所指定之林銘輝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以1 元兌換1 點購買儲值點數後,與某不詳莊家對賭吃角子老虎遊戲,每注押注金額1 元,若賭贏,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彩金,若賭輸,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莊家若退還押注金,亦匯入曾文育前述所有帳戶內。
曾文育以此方式於106 年3 月30日匯款3000元至林銘輝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換取儲值點數,並接續在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多次。
嗣為警清查該網站之帳戶資料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桓、張睿學、曾文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贊傑、林銘輝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此外,復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2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300872481 號函暨所附客戶張芸嘉帳戶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儲字第1060269571號函暨所附客戶張睿學帳戶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8日儲字第1060269568號函暨所附客戶曾文育帳戶查詢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6 年8 月8 日彰彰字第106 00207 號函暨所附客戶林銘輝基本資料查詢與交易明細表、九州娛樂城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國桓、張睿學、曾文育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孫國桓、張睿學、曾文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等分別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均各論以包括一罪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錦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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