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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龍
陳思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思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錦龍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陳思佑亦明知被告陳錦龍係有配偶之人,猶為本件通姦、相姦之行為,對告訴人陳瑋凌及其家庭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就刑事法學之發展,以刑事制裁保障男女情愛或關係,諸如貞操權之概念,並非為世界法治先進各國所採,是量刑上更應適用刑法謙抑原則,然被告陳錦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103 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5 年5 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竟仍於假釋期間內犯本罪,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而被告陳思佑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陳錦龍犯後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被告陳思佑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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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主 文 │
│號│ │ │ │
├─┼────┼──────┼──────────────────┤
│一│104 年某│臺中市某不詳│陳錦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月某日 │處所之汽車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館 │陳思佑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104 年某│臺中市西區精│陳錦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月某日 │誠二十九街23│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6 樓之2 陳│陳思佑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思佑之租屋處│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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