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22,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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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民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民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8、1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入監執行;

其又因先前所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前揭毒品案件之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殘刑,於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另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另又因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判2次)、3月(判2次)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羅民誠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4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4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上前攔查而查獲,並在該汽車前方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18公克),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羅民誠(以下稱被告)於偵查雖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7年3月初云云。

惟以:

(一)被告係於107年4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車速過快為警上前攔查,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009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22頁至26頁、第32頁、第37至38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398號卷(以下稱核交卷)第15頁】,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

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其代謝物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4天,而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前於99年間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102年7月23日又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1年10月3日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及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甚明。

(三)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2種;

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

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茲查,本件被告於107年4月4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56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則為00000ng/ml,均遠高於閾值濃度500ng/ml,確認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前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核交卷第1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而誤判之可能。

參以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有如前述,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於107年4月4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五)再查,本案經警在被告駕駛汽車上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18公克),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6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核交卷第9頁】。

此外,本案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等【參見偵查卷第29頁至31頁、第40頁,核交卷第10頁】可資佐證。

(六)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78、14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4月19日入監執行;

又因先前所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及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前揭毒品案件之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殘刑,於10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即107年4月4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雖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是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自應依法論科。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槍砲、毒品、詐欺等前科,其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結果,於106年3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2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1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26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核交卷第9頁】,已於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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