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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業於民國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修正為「業於民國92年3 月25日因責付限制住居而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故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嗣後之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問距離初犯是否已逾5 年,即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仍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宏達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92年3 月25日因責付限制住居而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211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 年,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未能抗拒毒品之誘惑而施用,殘害己身,行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除前述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外,另有因竊盜、搶奪、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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