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28,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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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時間、地點及犯罪態樣,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可佐(偵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接受採尿檢驗,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不知警惕,足見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常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王鳳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鳳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6年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侵占、詐欺、竊盜等案件,由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年、4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嗣後經撤銷假釋(本件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7、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5月10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路邊,因其另案通緝中為警查獲,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鳳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E06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3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再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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