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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 行「對魏進賢辱罵『操你娘個B 』,致魏進賢之名譽受損。」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操你娘個B 』穢語辱罵魏進賢,足以貶損魏進賢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
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受傷照片5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本件被告蔡明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殯儀館休息區外面,與告訴人魏進賢爭執口角之際,公然以穢語「操你娘個B 」辱罵之,顯已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係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與普通傷害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8 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足徵被告素行非佳,其竟僅因告訴人魏進賢誤認其將摩托車亂停,而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在屬公共場所之崇德殯儀館之冷凍管理室休息區外,以前揭貶損辱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其持煙灰缸往告訴人身上丟擲,至告訴人魏進賢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侮辱部分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其自稱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未扣案之煙灰缸,固為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煙灰缸係殯儀館冷凍管理室的承包商華梵禮儀公司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 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24899號
被 告 蔡明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勳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民國102年8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7年7月23日下午4時26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30分之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崇德殯儀館之冷凍管理室休息區外,因魏進賢誤認其將摩托車亂停,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魏進賢辱罵「操你娘個B 」,致魏進賢之名譽受損。
另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魏進賢,另持該處桌上煙灰缸往魏進賢身上丟擲,致魏進賢受有左後頂枕部挫傷出血與血腫塊 4X4公分、右臉頰兩條抓痕各 1.5X0.2公分及1X0.2公分、左胸部三條抓痕各1X0.2公分、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合併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進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明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就上開傷害犯行自白不諱,另雖就表示辱罵告訴人魏進賢「 操你娘個B 」供述在
案,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略以:「就我的認知,我否認公然侮辱」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魏進賢於警詢時所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 衡情被告辱罵 「操你娘個B 」等
語,雖與告訴人所指稱之「幹你娘」有所出入,惟縱認被告所言屬實,其所言已可使常人對該用語感到侮辱與憤怒。
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為被旁邊的人拉開後,我看到桌上有煙灰缸,才會拿起煙灰缸往他的方向丟擲」、「殯儀館的工作人員能證明我到底有沒有罵他這句幹你娘」等語,可徵被告辱罵告訴人時,現場已有他人對被告辱罵告訴人得以共見共聞,則被告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無誤,其所辯委無可採,其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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