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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功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功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陸功維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1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手機掉落後,我把它撿起來,當時手機面板破裂,所以我幫他保管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16分許拾獲上開手機,嗣告訴人蔡秉宏於同年月13日報案,經警調閱案發地周邊路口監視器,發現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人拾得上開手機,被告經警通知後始於107 年6 月21日到案說明,有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拾獲上開手機至員警查獲前,有長達數日之充裕時間得以將上開手機送至派出所,且將上開手機送交招領亦非繁複或耗時甚久之程序,惟被告並未主動將上開手機送至派出所招領,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於拾得上開手機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難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增加告訴人尋回手機之困難,行為殊有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之手機價值,且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蘋果廠牌iPhone6s手機1 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7年度偵字第20655號
被 告 陸功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功維意圖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進化路交岔路口時,見前方之蔡秉宏騎乘機車掉落蘋果牌、型號IPHONE6S、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上開遺失物後侵占入己。
嗣經蔡秉宏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陸功維返還之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蔡秉宏)
二、案經蔡秉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陸功維經傳喚未到庭,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核與告訴人蔡秉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相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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