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55,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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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陳虹宇、林育嫺、張冠如、張清榮及被害人曾琳、蔣萌竹之報案資料、被害人蔣萌竹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之彰化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者使用,雖使該詐欺者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陳虹宇、林育嫺、張冠如、張清榮及被害人曾琳、蔣萌竹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用以遂行該詐欺者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其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僅因於通訊軟體LINE廣告上得知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訊息,遂任意將其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與不詳之詐欺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以牟私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內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50,136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事後尚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據以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害;

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寄交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後,沒有收到約定之6萬元。

且伊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後,就沒有從上開2個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95頁背面至9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7年度偵字第2197號
被 告 蔡東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洋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以每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106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含密碼)寄送予位於新竹市○○路000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件人為「黃文建」之成年人。
嗣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其等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假冒Anden Hud購物網站賣家之名義,以電話撥打予陳虹宇,向其謊稱:之前購
物訂單出了一點問題,因作業疏忽成為批發商,會導致扣
款12次,需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陳虹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10月14日晚間8時6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2985元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陳虹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3時57分許,假冒前揭網站賣家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曾琳,向其偽稱:因條碼誤刷,需至ATM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曾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5時23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匯入5812元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曾琳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10月14日晚間6時7分許,假冒AndenHud網路商場客服人員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蔣萌竹,向其佯稱:之前購買之福袋,當時簽收單據有錯誤,
導致變為中盤商,每個月會自動寄貨,需透過ATM操作解除云云,致蔣萌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06年10月14日晚間6時31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匯入2萬2033元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蔣萌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四)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5時1分許,假冒AH賣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育嫺,向其謊稱:因內部人員疏失,將當初購買之訂單加訂20組,並誤列為批發商,需依指示取消加訂之訂單云云,致林育
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5時42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匯入1萬9317元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育嫻發
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6年10月14日晚間8時48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冠如,向其佯稱:因公司缺失,領貨時簽收單錯誤,造成銀行帳戶均
會遭銀行扣款,需至ATM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張冠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6年10月14日晚間9時22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轉帳匯入2萬9989元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張冠如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假冒張清榮胞姐之子李東泰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張清榮,向其偽稱:欲與人合資,資金不足要借款云云,致張清榮陷於錯誤
,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25萬元至前揭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張清榮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虹宇、林育嫺、張冠如、張清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洋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虹宇、林育嫺、張冠如、張清榮於警詢時指訴及被害人曾琳、蔣萌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張清榮之臨櫃匯款單影本、告訴人林育嫺之帳戶(戶名:鄭友維)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張冠如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曾琳、蔣萌竹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之宅配寄貨單影本、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匯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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