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61,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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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雋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雋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雋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佯以代辦青年創業貸款為由,向告訴人陳泰銘收取代辦手續費新台幣(下同)3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市政分行之帳戶,而詐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3 萬元,至今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爰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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