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68,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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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凱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非可取。

(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三)自陳國小畢業,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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