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76,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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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可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可芝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6日」補充更正為「2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可芝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及事後業已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 元返還告訴人,有107 年4 月29日和解書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竊盜所得業已償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諭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02號
被 告 胡可芝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胡可芝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前往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風信子國際商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信子文旅),應徵櫃臺服務人員。經店經理鍾京諭聘
用,要求胡可芝於107年4月27日上午8時至下午8時許,前往上述旅店櫃臺實習,詎胡可芝於實習過程發現僅有櫃臺服務人員曾伃莛負責保管抽屜內收取現金,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趁值班人員即曾伃莛離開座位引導入住客戶停車之際,竊取由其保管、放置於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5800元。
嗣當日交班時曾伃莛發現現金短少,調閱店內錄影機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風信子文旅委由經理鍾京諭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胡可芝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鍾京諭之指訴。
(三)店內錄影器擷錄畫面列印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雖指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於案發當日僅為實習人員,櫃臺現金收支仍由正職人員管理,被告尚未授權管理收支現金,與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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