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494,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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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於前開觀察、勒戒5 年內後」更正為「於前開觀察、勒戒5 年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隆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訴追,而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毒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691號
被 告 林隆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5年內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2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隆偉因另案為警於107年7月5日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緝獲,後徵得林隆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偉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自應依法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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