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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一侵占行為侵害林朋懋、李松義、施秉軒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犯後矢口否認,諒無悔意,並無證據顯示其有持該些證件從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尚微,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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