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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徒手竊取店前鐵捲門門柱1 根,得手後,將之搬入上開車輛後車廂,並駕車載運離去。」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前鐵捲門門柱1 根,得手後,將之搬入上開車輛後車廂,並駕車載運至元亨診所後面置放,待數日後再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換取回收現金新臺幣(下同)342 元。」
。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職務報告」應刪除,第6 至7 行「又被告已將犯罪所得鐵捲門門柱1 根返還被害人何美貞,並補償其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又被告雖將犯罪所得鐵捲門門柱1 根返還被害人何美貞,被害人因已購置新門柱故未收受,然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8000元」,並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35頁、本院卷第5 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鐵捲門門柱1 根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賠償被害人8000元,並將鐵條從回收場購買回來返還給被害人時,被害人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
經本院向被害人詢問,被害人亦表示:被告要將鐵捲門門柱返還時,其已經有購買新的鐵捲門門柱,故未收受其返還所竊得之鐵捲門門柱,但被告有賠償其8000元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是被告雖未實際將本案所竊得之鐵捲門門柱返還予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賠償8000元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20356號
被 告 林忠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4-9775號自用小客貨車,至何美貞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台灣大哥大門市 」 前,徒手竊取店前鐵捲門門柱
1
根,得手後,將之搬入上開車輛後車廂,並駕車載運離去。
嗣於同日夜間 9時 30 分許,何美貞欲關店時,發覺財物遭竊,遂調取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美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
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各1 紙,及翻拍自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已將犯罪所得鐵捲門門柱1 根返還被害人何美貞,並補償其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和解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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