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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九洲娛樂城網頁畫面、現照片」更正為「九洲娛樂城網頁畫面照片2 張」,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中旬某日止,先後多次連線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刑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圖以博弈之射倖性僥倖得財;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及其賭博手段、期間、情節、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因賭博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該條修正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經查,本案賭博網站之成員先後於105 年12月20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1,537元、106 年4 月10日轉帳1 萬9,465 元,共計6 萬1,002 元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為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該等款項為其中獎之彩金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 頁),並有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第39頁),又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被告雖於偵詢時陳稱:伊整體是輸的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惟依上開說明,縱被告實際簽賭之金額(成本)高於其犯罪所得,亦與上開犯罪所得應否沒收無關,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18700號
被 告 張閔淇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中旬某日止,透過手機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九洲娛樂城」、「天下現金」網站(網址為http ://ts777.net 、tj777.net 、tx7777.net ),依該網站指示申請帳號及密碼,乃自105 年12月20日起依該網站指示,自其申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賴柏勳(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閔淇取得等額之分數後,再進入網頁下注簽賭百家樂、21點,其賭法係以2 支牌比大小,或以最接近21點數比大小,賭贏者可得同額之點數,賭輸者,點數則歸網站設立者所有,結算輸贏之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申請,即可匯入張閔淇指定之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張閔淇分別於105 年12月20日、106 年4 月10日申請轉換,而分別自上開賴柏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匯款4 萬1537元、1 萬9465元至張閔淇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迄查獲止獲利6 萬1002元。
嗣於107 年5 月17日下午3 時18分許,為員警通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閔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賴柏勳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九洲娛樂城網頁畫面、現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5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中旬某日止,反覆密接透過網路與人對賭財物,是該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6 萬100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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