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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天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
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六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確定六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固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原法院於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亦不能以事後因特別之原因,未將假釋撤銷而回溯的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被告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另因竊盜(2 次)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2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0月3 日,於106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保護管束迄至107 年1 月31日始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案雖係被告於假釋期滿後所犯,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7 年1 月29日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提起公訴,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有上開107 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有上開撤銷假釋之事由,揆諸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之竊盜犯行,自不能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40 元,並業經扣案而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均經警查扣,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高昌傑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028號
被 告 藍天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天德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另因竊盜( 2 次) 及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及2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7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內,拿取貨架上之「舒立效」喉糖1 盒(售價新臺幣140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穿著外套左邊內側口袋內,而竊取得逞。
嗣因行竊過程適為在該處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吳長育所查覺,立即趨前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遭竊商品(已發還該店負責人巢台明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天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負責人巢台明、當班店員高昌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5 張(含被告前往該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及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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