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144號
被 告 潘金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106年9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賴大道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果攤,遂徒手竊取水果攤上之甜柿5顆(價值新臺幣200元),並藏放在隨身之白色提袋內,旋即離去該攤位,適為賴大道發現水果遭竊,而趨前將潘金安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前揭甜柿5顆(已發還賴大道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金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向上路附近買的,沒有偷竊云云。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賴大道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嗣後辯稱甜柿5顆係在向上路購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甜柿5顆,因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