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7,中簡,2529,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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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玻璃球」之記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

補充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703號鑑定許可書影本、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363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麒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知警惕,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8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39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1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
被 告 陳麒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麒翔於民國106年、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19日止。
竟仍未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或8月15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
(驗餘淨重0.0789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麒翔於警詢及│坦承於107年8月14日或8月 │
│    │偵查中之供述。    │15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
│    │                  │實。                    │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之事│
│    │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實。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表1紙(代號:I1073│                        │
│    │35 號)。         │                        │
├──┼─────────┼────────────┤
│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16日為│
│    │司107年8月31日濫用│警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確│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紙(經檢驗結果,呈│。                      │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四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 │
│    │院107年8月31日草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    │鑑字第1070800393號│重為0.0789公克等事實。  │
│    │鑑驗書1紙。       │                        │
└──┴─────────┴────────────┘
二、核被告陳麒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
0.078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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