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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有數起竊盜案件同係以徒手開啟被害人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財物,竟不知悔改,又以開啟被害人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 只及三星廠牌NOTE2行動電話1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許浩然;
兼衡被告自述具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黑色斜背包及三星廠牌NOTE2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上開已發還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24288號
被 告 蔡政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106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6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之「臺中公園」門口,徒手開啟許浩然所有停放於該處機車之坐墊,再竊取許浩然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有三星廠牌、NOTE2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蔡政憲因酒醉路倒在該公園內且身上攜有上開竊得物品,其經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經警調查後,循線查得係許浩然遭竊之物品而予以查扣(已發還,該行動電話門號未遭盜打),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浩然於警詢時、證人即上開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查獲員警伍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上揭黑色斜背包1只及行動電話1支),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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